概述

第1782条规定提供了强有力的工具,依据此规定可在美国获得证据,用于另一国家的法律程序或国际争议。

该法令关键内容如下:“某人居住或被发现的地区的地区法院可命令该人作证或陈述,或出示文件或其他物品,用于外国法庭或国际法庭的法律程序,包括在正式指控前进行的刑事调查。”(《美国法典》第28篇第1782条)

“任何利害关系人”或相关外国法庭或国际法庭均可根据第1782条提出证据开示请求。也就是说,涉外争议的案外人可以凭借第1782条规定寻求证据开示,该法令不限于涉外争议的当事人。

如需根据第1782条寻求证据开示,第一步是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提交申请书。该地区法院必须是证据开示请求对象所在地区的法院。例如,如需从位于纽约市的公司获取证据开示,须向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提交申请书。

获得法院批准后,请求方必须向请求对象送达传票。请求对象如对证据开示的范围存有异议,可提出撤销动议。如果请求对象拒绝开示,请求方还可以提出强制执行的动议。根据第1782条进行的证据开示适用《联邦民事诉讼规则》,尤其是其中第26条和第34条。

在外国法院的待决争议中,可凭借第1782条规定寻求证据开示。多种准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中也可利用第1782条规定。然而,对于私人间国际商事仲裁,美国不同司法管辖区之间对第1782条的适用存在分歧。因此,私人国际仲裁中是否可根据第1782条规定寻求证据开示,也取决于请求对象所在地。若您希望在私人仲裁程序中寻求证据开示,请务必咨询精通第1782条的从业人员,获得专业指导。

第1782条规定的证据开示是不容忽视的有力工具,国际从业人员和非美国律师都不应低估它的价值。DGW Kramer律师事务所拥有精通第1782条的诉讼团队,可为您提供专业咨询服务。如需了解更多信息,请联系伍容平律师(lwu@dgwllp.com)或Katie Burghardt Kramer律师(kkramer@dgwllp.com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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